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開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開禮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鍾福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肝臟二度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