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8號原告 謝宛蓁 被告 郭育榮 之雇主上列原告因被告郭育榮過失傷害案件,對郭育榮之雇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請求准予甲○○之雇主一併負擔連帶責任,然未具體指明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甲○○之雇主」之住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命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此部分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