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洪靖堯 相對人 謝正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7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即高雄市○○區○○段○號○○○號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拍賣裁定權源,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設之抵押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受理在案,倘不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以遭第三人 洪騰彥 辦理聲請人印鑑證記,並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200,000元,而系爭房地之現值為3,389,904元(前揭土地部分:109年公告現值43,200元×69.72=3,011,904、前揭建物部分:378,000元),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復109年課稅明細表等在可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及系爭房地之價值,
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僅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則轉為普通債權,故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且現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中,保守估計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可推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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