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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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