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80歲之人」;證據部分補充:「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