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上訴人 林韋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其被訴涉犯加重強盜、傷害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能僅以證人在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證人乙○○、 黃國宸 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即認為有證據能力,並非適法;何況,其等之警詢陳述很有可能是在第三人之明示或暗示所形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關於「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必要時,並要全程連續錄影,但乙○○、黃國宸之警詢並未連續錄音或錄影,違反上開規定,又原審未說明何以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黃國宸於偵訊之陳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現場,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脅迫、恐嚇之暴力行為,且欠缺補強之證據。至於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供述,亦只是供稱其在現場而已,且是在到達後才知 顏景 煬要押人,上訴人並有表示「好好講不要用押的」,是並無犯意聯絡及受 顏景煬 之指揮。原審認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適用法則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乙○○、黃國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與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如何因其等警詢筆錄製作時記憶較為清晰,審判中之陳述已記憶模糊不清,且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坦然,並未受任何外力干擾,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其等於第一審時表明因距事發已3年,已經記憶不清等語,且其等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自難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時間之間隔、作證時之記憶力、有無受外力干擾、警詢時之情形等外部情況而綜合考量,原審並非僅以乙○○、黃國宸在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認其等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就必要性之要件已為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92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然於此次修法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乙○○、黃國宸於警詢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有前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司法警察對其等詢問之時間,均係在109年1月17日之前,雖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依上開說明,無從因此即認其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原審同案被告顏景煬(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確定),及少年甲男(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可預見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詹育哲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綽號「小棠」之人,共同剝奪乙○○、丙○○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其當日到場後,乙○○已
在現場,且因其身體不太舒服,沒有下樓把丙○○押上樓,丙○○與顏景煬在房間裡,其一直待在客廳,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跟被害人沒有任何糾紛,上訴人雖在場但沒有參與追討債務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如何均不足憑採等情,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乙○○於警詢及黃國宸於警詢、偵查之一致證述,及上訴人自承顏景煬有找其幫忙押人之供述,而認上訴人有參與強押、拘禁乙○○、丙○○等旨(見原判決第23至27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乙○○為被害人,雖處於與上訴人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許有渲染、誇大之可能,而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黃國宸為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且其之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自可資為乙○○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