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1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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