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陳建志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撞車禍事故,經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從上訴人自摔現場至被帶至警局,警方均無執勤之任何錄影影像,且警方所提供之駐地分局採證影片內容亦無上訴人之影像,如何能認定員警有告知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多有矛盾不備理由之處。又上訴人同一酒駕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處18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604號及754號解釋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實屬違法,應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18萬元罰款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二者為同一行為,倘若非同一行為,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惟上訴人違犯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係上訴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禁止騎車之法定標準,仍決意騎乘機車;亦即以酒後騎車的「作為」方式,違反飲酒超過特定標準禁止騎車之不作為義務的違法行為。至於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遭原處分裁罰,係因上訴人經員警依法定正當程序要求接受酒測,仍決意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亦即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不作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兩者之主觀決意、客觀違法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非同一行為,核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其酒後騎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604及754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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