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威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成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易庭宇 」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乙○○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行騙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又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將之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各被害人、詐欺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中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雄鼓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威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客觀事實,並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易庭宇」之人;又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行騙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行騙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又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高雄鼓山分局警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85頁至第28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鼓山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告訴人乙○○、丁○○、丙○○三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107頁至第123頁,高雄鼓山分局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告訴人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丁○○匯款之彰化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125頁,高雄鼓山分局警卷第311頁、第29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之學歷,從19歲就開始工作,並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使對方將不法犯罪所得轉進其帳戶再領走,其都無法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則被告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行騙者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行騙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又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將之匯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行騙者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使該行騙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再犯本案係出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原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
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然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而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之財產損失無法追償,被告犯後僅坦承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事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1乙○○假投資 丁紀彰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10.2816:2630,000元110.10.2819:18117,698元2丁○○假投資 蔡依庭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10.2711:11871,995元110.10.2711:55389,679元110.10.2714:4255,794元110.10.2800:06383,178元110.10.2710:3510,000元110.10.2711:4810,000元110.10.2714:3450,000元3丙○○假投資蔡依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10.2600:08460,000元110.10.2600:16661,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