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壽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顏壽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顏壽賢 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警卷第3頁)。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