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郭鳳英 放置於店內座位區之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騎乘不知情之胞弟 林倫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林志強取得上揭郭鳳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明
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①109年3月14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向店員交付郭鳳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購買金額為4,025元之遊戲點數,且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郭鳳英」之署押1枚,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刷卡結帳,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郭鳳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及中國信託銀行。②109年3月14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美店,向店員交付郭鳳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購買金額為3,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郭鳳英」之署押1枚,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刷卡結帳,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郭鳳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美店及中國信託銀行。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購買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志強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經由各該便利商店愛金卡(icash)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小額付款之方式,使該信用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每次自動加值500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因而分別加值4,000元及1,500元,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濱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 廖英宏 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㈥林志強竊得前揭廖英宏所申辦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購買遊戲點數,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志強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志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鳳英、廖英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倫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9290007
、10909300003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109年12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010003號函檢附之簽單、109年9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9100001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單、告訴人郭鳳英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超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英宏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
①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郭鳳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如附表二、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④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2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如附表三),係於同一地點為之,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得利罪、
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嗣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分經減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⑮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⑰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開⑦至⑲案件所示罪刑,除⑦罪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駁回外,其餘⑧至⑲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乙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8日,於10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偽簽之「郭鳳英」簽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2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皮夾1個及現金7,000元;於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皮夾1個及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取得價值7,025元之遊戲點數(計算式:4
025+3000=7025);於事實欄一、㈢㈣㈥分別取得價值13,000元、5,500元、16,482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㈤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
款卡、信用卡等物,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郭鳳英、廖英宏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事實欄一、㈠林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事實欄一、㈡林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郭鳳英」之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事實欄一、㈢林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事實欄一、㈣林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事實欄一、㈤林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事實欄一、㈥林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持用卡別消費品項消費金額1109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4,000元2109年3月14日22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同上同上3,000元3109年3月14日23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3,000元4109年3月14日23時1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同上同上3,000元合計:13,000元◎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持用卡別消費品項消費金額1109年3月14日22時19分許愛金卡加值-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4,000元2109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1,500元合計:5,500元◎附表四: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持用卡別消費品項消費金額1109年3月18日4時24分許統一超商-館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300元2109年3月18日5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同上同上2,000元3109年3月18日7時1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慶同上同上900元4109年3月18日7時20分許萊爾富-北縣板美店同上同上500元5109年3月18日7時20分許萊爾富-北縣板美店同上同上300元6109年3月18日7時24分許統一超商-國慶同上同上1,100元7109年3月18日7時29分許統一超商-國和同上同上1,250元8109年3月18日7時33分許OK超商-0871板橋同上同上1,500元9109年3月18日7時3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廣和同上同上1,500元10109年3月18日7時4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干城同上同上1,500元11109年3月18日7時47分許統一超商- 鴻成 同上同上2,000元12109年3月18日7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廣興同上同上2,000元13109年3月18日7時55分許統一超商-學城同上同上1,500元14109年3月18日8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同上同上132元合計:16,48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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