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進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往上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願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林進義為求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109年10月11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 隨芳瑜廖宇婕 ,佯稱因民宿訂房網站作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隨芳瑜、廖宇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5元、3萬8,983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不知情之 鍾政詩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鍾政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詐得前開款項,嗣並由「阿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接送,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林進義及告知其提款密碼後,由林進義依「阿智」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提領1萬2,000元、6萬元,又接續於同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郵局,提領9,000元後,將提領之前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阿智」,並取得報酬12,000元,而共同以領取現金並轉交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隨芳瑜、廖宇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隨芳瑜、廖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220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19頁、第95-97頁、本院卷第207-211頁、第215-220頁),並有被害人隨芳瑜、廖宇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1-43頁、第49-51頁)、證人 羅弘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5-147頁)、被害人隨芳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7-48頁)、被害人廖宇婕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手機APP交易明細翻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載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鶯歌郵局之來程、去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9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被告與「阿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被害人2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查本件被告之工作係依「阿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進行提款及交款予「阿智」,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及交款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且由「阿智」全程接送,竟即可獲得高達12,000元之報酬,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自承:是「阿智」拜託伊提領,說是幫朋友領,伊想怎麼可能,就大概知道意思,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95-96頁),可見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有所預見甚明,被告既已預見其所從事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並非合法,然卻因貪圖「阿智」應允給予之報酬,仍依「阿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阿智」,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智」外,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2人之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阿智」指揮「車手」即被告自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嗣交予「阿智」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先詐騙被害人2人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阿智」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阿智」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就詐騙被害人隨芳瑜部分所為,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詐騙被害人隨芳瑜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騙被害人廖宇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被害人2人受害而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如上述二所示之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07、21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本案2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以同一張提款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六、累犯之認定: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7日;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㈡及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㈠、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2罪,均加重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6-19頁、第95-97頁、本院卷第207-211頁、第215-22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被害人隨芳瑜、廖宇婕遭詐騙之金額各為4萬2,135元、3萬8,983元,及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0元,併衡酌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修理、現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在同一天提領所犯,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陸、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為本案提領行為因此獲取12,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7、97頁、本院卷第208頁),上揭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阿智」,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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