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2年之諭知後遭撤銷);又因加重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各罪均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公廁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470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2年之諭知後遭撤銷);又因加重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此次施用次數僅有1次、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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