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某時、98年1月2日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至位在臺北市○○區○○路5段53號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下稱木柵垃圾焚化廠),攀爬踰越木柵垃圾焚化廠以鐵絲網製成之安全設備後,進入木柵垃圾焚化廠搭乘電梯至屋頂,以上開老虎鉗將木柵垃圾焚化廠所有架設在屋頂之避雷導線剪斷毀損而竊取之,每次均竊取約
10餘公斤之避雷導線,再將竊得之避雷導線以踰越鐵絲網安全設備之方式運出木柵垃圾焚化廠而逃逸,並變賣現金花用。嗣因木柵垃圾焚化廠發覺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木柵垃圾焚化廠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予承包木柵垃圾焚化廠清潔工作之治潔有限公司負責人 錢月影 指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木柵垃圾焚化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木柵垃圾焚化廠第三組組長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錢月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畫面6張、木柵垃圾焚化廠屋頂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竊得之避雷導線是以老虎鉗剪取,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該避雷導線為金屬材質,此有木柵垃圾焚化廠屋頂上遭剪斷之避雷導線照片存卷可查,足見該等避雷導線如非以利器剪斷,不可能僅憑徒手即可竊取完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有持供犯竊取避雷導線所用之老虎鉗1支,長約16公分,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2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
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缺錢花用,方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知錯,復自始坦承犯行及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併均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未浪費司法訴訟資源,因認公訴人原求處被告之上揭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至於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已經其丟棄,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