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叁拾貳條第壹項前段未遂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間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