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72號、第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4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6年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丙○○與 賴萬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報廢馬達4個,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丙○○於96年9月19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丙○○與賴萬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仁協巷24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丙○○於96年9月19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水坑巷2號前,徒手竊取 張澄淵 所有之鐵製製磚模具、鐵製機具齒輪及鋼製鋼索牽引器各1個,惟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張澄淵發現,並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萬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張澄淵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3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共犯賴萬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4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6年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96年9月19日,主動向警自首事實欄第(一)、
(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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