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黃輝雄
黃志雄 黃昭雄 黃吉雄 黃美玲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輝雄、黃志雄、黃昭雄、黃吉雄、黃美玲、黃美玉就被繼承人 黃楊木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輝雄、黃志雄、黃昭雄、黃吉雄、黃美玲、黃美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昭雄、黃吉雄、黃美玲、黃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黃吉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18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楊木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輝雄、黃志雄、黃昭雄、黃吉雄、黃美玲、黃美玉(下稱被告六人),並由被告六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楊木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被告六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六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黃吉雄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黃吉雄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黃吉雄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於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支利用價值,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且按被告黃吉雄之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黃吉雄受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楊木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吉雄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21萬5,182元,及其中21萬5,18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輝雄、黃志雄則以:希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成分別共有,讓原告去強制執行被告黃吉雄之應有部分
6分之1,以便於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昭雄、黃吉雄、黃美玲、黃美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楊木耳於106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六人,又被繼承人黃楊木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被告黃輝雄、黃志雄並無爭執,至被告黃吉雄、黃美玲、黃美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楊木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11979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全案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0065026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 楊黃木耳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參。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黃吉雄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黃吉雄積欠原告21萬5,182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堪認實在。而被告黃吉雄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吉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吉雄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吉雄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吉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黃吉雄對被繼承人黃楊木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六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黃吉雄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黃吉雄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六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吉雄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黃吉雄受領等語,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黃吉雄受領之問題。況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吉雄請求將被告六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楊木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黃吉雄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件被告六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六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楊木耳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45.00平│9分之1│由被告六人依附表二││││0000-0000地號土地│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72.00平│1分之1│由被告六人依附表二││││0000-0000地號土地│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98.00平│9分之1│由被告六人依附表二││││0000-0000地號土地│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建物│臺中市○區○○段│35.84平│1分之1│由被告六人依附表二││││00000-000建號建物│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門牌號碼:臺中市│││為分別共有。││○○○區○○路○○○巷12│││││││弄29號)││││└──┴──┴─────────┴────┴────┴─────────┘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輝雄│1/6│├─────┼────────┤│黃志雄│1/6│├─────┼────────┤│黃昭雄│1/6│├─────┼────────┤│黃吉雄│1/6│├─────┼────────┤│黃美玲│1/6│├─────┼────────┤│黃美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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