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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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告 陳品竹 被告 鄭永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購物時,本應注意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停車,並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址前之汽車停車格停有機車,而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汽車停車格外側與車道之間,並占用部分車道,致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違規停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3,350元、安全帽900元、行車紀錄器支架480元、藍芽耳機2,280元;⑵特殊材料費4萬4,800元、病房費1萬8,200元、輔具加繃帶330元、自付藥費1,720元,以上均為強制險不包含之部分;⑶薪資收入賠償: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於靜止停放狀態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肇事主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30%。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萬5,050元不爭執;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支架及藍芽耳機之損壞事實無意見,機車修理費4萬3,350元及藍芽耳機費用均應折舊,同意賠償安全帽900元、行車紀錄器支架480元;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休養時間應為3個月,月薪則應以投保薪資2萬3,800元計算;慰撫金請衡量兩造經歷能力、加害程度等予以酌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6,335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時,本應注意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停車,並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址前之汽車停車格停有機車,而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汽車停車格外側與車道之間,並占用部分車道,致同日下午
2時29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特殊材料費4萬4,800元、病房費1萬8,200元、輔具加繃帶330元、自付藥費1,720元(合計6萬5,050元)、安全帽900元、行車紀錄器支架4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4、126、13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6萬6,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萬3,35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對於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
2月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而系爭機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
3萬9,015元(計算式:43,350×0.9=39,015),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4,335元(計算式:43,350-39,015=4,335)。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4,3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藍芽耳機2,2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藍芽耳機毀損,重新購買之費用為2,280元,並提出網路賣場照片、毀損之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至87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藍芽耳機有因本件車禍損壞及原告主張之購買金額無意見,僅抗辯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自陳:藍芽耳機是108年4月份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考量物品折舊、物品類型等情,認就藍芽耳機部分得請求賠償1,2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2萬8,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4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條、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在109年2月1日14時5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逾此部分主張,原告未為適法之舉證,自無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而原告108年10月至12月,各月薪資分別為2萬8,000元、2萬7,600元、2萬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明、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3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8,033元,則原告主張以月薪2萬8,00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
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8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2月
1日至醫院接受石膏固定復位,又於109年2月11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翌日出院,且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底薪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上班族,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12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6,04
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50元+安全帽900元+行車紀錄器支架480元+機車修理費用4,335元+藍芽耳機1,
280元+薪資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6,04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汽車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明(見偵查卷第35、37頁),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是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3,627元(306,045×60%=183,627)。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6,335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萬7,292元(計算式:183,627元-66,335元=117,
29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292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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