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9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宜聲簡再字第1號事件裁
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羅簡字第
215號民事事件提起再審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
度執字第48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宜聲簡再字第1號事件之卷宗
核閱,雖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係上揭96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
事判決之假執行程序,然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附上述卷宗可查,是上述執行程序應視為本案執行。而聲
請人業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確有必要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是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212,000元,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
可能終結之期間約需2年10月至3年,是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以31,000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