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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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帳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檢查公司帳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經營女性美容SPA)之實際出資人及股東,抗告人則為掛名負責人並為執行業務之董事。惟該公司自民國93年4月30日設立迄今,抗告人均未提供帳目供股東查核,而逕於98年1月底要求伊簽署股東股利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伊難以接受。經委由律師或親自發函請抗告人提供帳簿表冊及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因認有查閱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與伊查閱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為:相對人請求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之對象應為拉拉聖薔公司,而伊與拉拉聖薔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相對人之請求並無依據。又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對拉拉聖薔公司之各項經營情形甚為清楚,且該公司除94至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外,並無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其他簿冊,故無從提出。原裁定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為同法第48條所明定。查抗告人係拉拉聖薔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考,且抗告人亦未否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按相對人既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抗告人提供公司帳冊,於法即屬無違。蓋有關公司監察權之行使,乃公司內部之權力制衡機制,並非股東對公司之制衡。因此,其權利行使對象,並非公司本身,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以公司為聲請之相對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主張僅有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外,其餘並無製作云云,惟原裁定曾以98年5月
19日雄院高民衡98審聲164字第23117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有無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抗告人並未就此陳明,經原審於98年6月19日再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之代理人,要求儘速補陳該函查事項一節,有前揭函文、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6、49頁)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僅於98年6月24日具狀表明與相對人商談和解事宜,並未否認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見原審卷第52頁)乙節,暨抗告人委託製作帳簿、表冊之 永宸 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亦於97年5月21日函告拉拉聖薔公司已將帳冊取回(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以觀,此均與抗告人所稱將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委託記帳業者整理記帳相符,堪認抗告人主張上情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