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統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乙○○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債票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且經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99號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98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400,000元,而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9863號支付命令所示,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4,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縱依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該支付命令除丙○○部分失效外,其餘統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乙○○、庚○○、甲○○均業於96年2月22日確定;然因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