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後三案件,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路與光復一路路口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六C○六○○三四號)附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