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月19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
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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