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7月18日與中國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公司訂立信用卡,約定
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嗣中國信託投資公司更
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