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力達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司促字第80
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
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業於99年
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參,顯已逾
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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