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劉怡婷猶不知悔改,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3目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8之6號2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三民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44至45頁、本院審卷第22至2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103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第72頁)。
(三)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100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287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伍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
附表二:
編號一:注射針筒肆支。
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連接管、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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