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
11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之前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繳納17期款項,
去年11月開始沒有繳納,對原告主張之款項有意見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於96年11月繳納之款項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