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617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
9,497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則分別減縮為自97年4月
9日及自97年5月9日起算,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淑美 於8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0元
,並約定按年利率9.5%浮動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屆期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延期清償曾補契據、
授信約定書、單一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繳息紀錄及授信業
務歸戶資料等件影本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