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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