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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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告 王雯君

被告 朱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經由暱稱「白胖子」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實際提款日,按日薪6,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計算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東森 購物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109年9月11日20時4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25,987元,並經被告提取該款項,嗣原告已獲償16,000元,尚餘9,9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172號、第30500號、第31415號、第3153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5號起訴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1頁)。且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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