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對人 陳玉玲陳鴻亨 之繼承人

陳玉珠 即陳鴻亨之繼承人

鄧陳玉旋 即陳鴻亨之繼承人

陳玉琪 即陳鴻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於110年9月24日以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玉玲等4人即被告分別收受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在上開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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