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5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548×0.369=2,416元;

第二年折舊:(6,548-2,416)×0.369=1,525元;

第三年折舊:(6,548-2,416-1,525)×0.369×11/12=882元;

折舊後殘值:6,548-2,416-1,525-882=1,72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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