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告 林文政

被告 蘇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

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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