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與丁○○、乙○○、 許志宇 等人至宜蘭縣羅東鎮U2KTV唱歌,嗣於翌日零時30分許,眾人歌唱結束欲離去時,甲○○因故與丁○○起口角,丁○○並出拳毆打甲○○之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心生不滿並隨即騎車離去,丁○○、乙○○、許志宇則一同前○○○鎮○○路與大同路口之刈包店吃宵夜,適甲○○電催乙○○歸還積欠之債務,因而知悉丁○○、乙○○等人正前往上開刈包店途中,乃自家中取出其所有長約50公分之西瓜刀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前往上開刈包店,嗣抵達現場後,再度與丁○○起口角,並互有拉扯,甲○○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返回機車停放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右手持刀,趁丁○○不注意之際,自丁○○之後方揮砍1刀,致丁○○之右背部及右上臂各有一處撕裂傷,丁○○遭砍後即轉身面對甲○○,欲奪取甲○○之西瓜刀,乙○○、許志宇亦上前勸阻甲○○,然均未能制止,丁○○乃再轉身逃跑,甲○○則自丁○○之後方再揮砍1刀,致丁○○之右背部及右上臂各新增一處撕裂傷,甲○○一路追趕,嗣丁○○跑至
50公尺外之宜蘭縣羅東鎮「權櫃KTV」求援,並躲在路邊廂型車之輪胎旁,甲○○始行罷手,惟仍造成丁○○右背部及右上臂4處深撕裂傷併橈神經斷裂及肱三頭肌斷裂,經清創、肌肉、神經縫合手術,其右上肢仍喪失60%之功能,而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日,在U2KTV停車場與丁○○起爭執,遭丁○○毆打1拳後即騎車離去,途中想起乙○○尚積欠伊債務,遂打電話詢問乙○○現在何處,乃前往刈包店,遇見丁○○,並持西瓜刀砍傷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丁○○突然衝過來要打伊,伊因為害怕才回機車取出腳踏板下方之西瓜刀,只是要嚇嚇丁○○,但不小心將之砍傷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伊坐在機車上,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持長刀從伊背後跑過來,被告由伊右上臂往右背部砍了1刀,伊下車逃跑,被告仍持刀追趕,又自伊右上臂往右背部砍了1刀,被告可能是在U2KTV停車場時,因偷聽乙○○兄弟之對話,遭伊制止,遂對伊不悅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從機車右邊後照鏡看到被告拿亮亮的東西砍伊右上手臂,伊要去搶被告的刀子,但沒有搶到,便轉身背對著被告準備要跑,就被砍了第2刀,當天總共被砍2刀,後來伊逃到「權櫃KTV」前的一家汽車旅館,請旅館老闆幫忙叫救護車,伊則躲在路邊箱型車之輪胎旁等語(本院卷第79-8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在U2KTV唱完歌後,被告與丁○○在KTV樓下停車場起爭執,丁○○有朝被告胸口打1拳,並向被告嗆聲,被告隨即騎車離開,伊則與丁○○、許志宇一同到刈包店吃宵夜,因伊唱歌時曾向被告借錢買酒,被告就打電話問伊何時還錢,伊則告以人在刈包店,請被告來拿,被告來後又與丁○○起爭執並互推,不知道被告自何處取出西瓜刀砍向丁○○,丁○○跑開,被告則一路追趕,伊與許志宇一直追到刈包店轉角50公尺處之「權櫃KTV」才看到被告持刀走回來等語(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抵達刈包店後便與丁○○起口角、互推對方並扭打,伊與許志宇上前拉開2人,拉開後被告就去拿刀,不知道被告去何處拿刀,被告拿刀回來後就砍丁○○,丁○○當時是站在機車旁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許志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刈包店後,先和丁○○起口角,後來看到被告拿出1支長長的武器砍坐在機車上的丁○○肩部,伊與乙○○上前制止並看清楚武器就是西瓜刀,丁○○跑開,被告則一路追趕,被告會砍丁○○的原因可能是在U2KTV唱完歌後,丁○○與被告起口角並打被告等語(偵卷第3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與丁○○分別在U2KTV停車場及刈包店前起爭執,並有相互推扯、毆打之情事,是被告心生嫌隙而有傷害丁○○之動機應堪認定,又被告在刈包店前與丁○○相互推扯後,不僅未即離去,反返回機車停放處,取出長約50公分之西瓜刀,依西瓜刀鋒利之程度,被告應知驟然揮砍之結果,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毀敗、喪失功能之危險,猶趁丁○○不注意之際,自丁○○右上臂背後猛然揮砍1刀,丁○○雖自機車後照鏡察覺被告揮砍動作而有閃躲之反應,然仍閃避不及而遭砍傷,被告揮砍1刀後,不僅未即逃逸、鬆手,反持續追趕丁○○,並再次自丁○○右上臂背後揮砍1刀,待追至刈包店轉角50公尺遠處之「權櫃KTV」前,因丁○○藏匿在路邊箱型車輪胎下而遍尋不著始放棄,自此前後2刀之揮砍及追逐過程,再佐以丁○○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19頁),丁○○右上臂及右背部傷口之深,範圍之大,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顯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雖就部分細節證稱:在去刈包店的途中,被告曾打電話給伊,伊向被告表示要去吃宵夜,要被告還錢,被告遂前往刈包店,被告右手持刀砍丁○○時,是站在丁○○的左斜前方,被告連續往丁○○的右側面砍2刀,丁○○被砍後才跑走云云,然所陳內容與偵查中之供述略有差異,且與證人丁○○、許志宇之陳述亦有出入,再者依其所陳被告右手持刀立於丁○○之左斜前方,則何以能砍傷丁○○之右上臂及右背部,慮及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部分細節恐有遺忘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乙○○此部分之供述應不足採。被告犯行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18-19頁)、羅東聖母醫院95年1月19日天 羅聖民 字第
53號函(偵卷第6頁)、96年1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1號函(本院卷第24頁)、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偵卷第19-32頁)各1份等在卷可資相佐,堪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丁○○右肢功能雖有嚴重減損,然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有上開醫院函釋在卷可參,尚不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行為完成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規定亦已修正,明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屬重傷,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致右上肢喪失60%之功能,但既未達於毀敗一肢之程度,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尚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之定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本條項未經修正)。起訴檢察官未審酌丁○○右肢傷勢尚未達毀敗之程度,逕以重傷既遂之罪名予以起訴,容有未洽,然無論係重傷既遂或重傷未遂,其罪名均為重傷,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揮砍2刀,致丁○○右上臂及右背部共受有4處撕裂傷,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新法則將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
2項,並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法內容僅係條次變更,而無涉實體規範之改變。本件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無論依新法、舊法均成立未遂犯,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係因丁○○言語、行止之挑釁致犯本罪,然僅因細故即持鋒利之西瓜刀傷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不可謂輕微,造成之實際傷害亦屬嚴重,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砍傷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重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毀損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