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附帶被上訴人 萬泰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成發附帶被上訴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受告知人台馬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正 被上訴人即良泰科技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莉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良泰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良泰科技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良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良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良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良泰公司)
與訴外人深圳市馳力恒電子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馳力恒公司)簽訂儀器買賣合約,欲運送價值美金159萬400元之手機測試裝備乙批(下簡稱系爭貨物)至深圳馳力恒公司,因接得附帶被上訴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物流公司)之空運快遞廣告,故與該公司業務員 董年芳 接洽,良泰科技公司告知該業務員所需之服務為空運運送,並由上海海關出關後運至深圳,於是萬泰物流公司乃提供附帶被上訴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聯運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太航空公司)共同簽發之報價單予良泰公司,表示將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嗣經良泰公司與萬泰聯運公司、萬太航空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後,以萬太航空公司之名義簽發提單予良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詎系爭貨物竟一直未送抵目的地,萬泰物流公司、萬泰聯運公司及萬太航空公司等(以上三公司下簡稱萬泰公司等)亦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以萬泰聯運公司及萬太航空公司之名義通知良泰公司,稱系爭貨物已分別於同年月21日由澳門航空NX351送抵澳門、22日以澳門航空NX316送抵上海機場,但因為上海海關之故而無法通關云云,然事實上萬泰公司等根本未安排空運快遞,而係由其內部職員安排,轉交受告知人以海運之方式運送,且由廈門港入關而非上海海關,嗣萬泰公司等因無法處理後續事宜,乃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金門,經點收結果,其中有26件包裝之貨物有短缺與更替,此部分損失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此外,由於萬泰公司等之違約,使良泰公司對馳力恒公司亦造成違約,支付馳力恒公司人民幣74萬5,400元之損害賠償,以良泰公司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5.121計算,損失為381萬7193元,故良泰科技公司因萬泰公司等之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少為1,081萬7,1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1,081萬7193元。
㈡良泰公司與萬泰公司等間之關係,萬泰物流公司為要約之誘
引人、萬泰聯運公司與萬太航空公司為契約之共同要約人與共同當事人,復因萬泰公司等3家公司之地址相同、廣告物、往來信函及名片等均共用商標與公司名稱,核使與之交易之相對人有確信乃與萬泰公司等間之企業集團為交易行為,而非僅針對單一之萬泰公司等之一為交易行為,是故,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良泰科技公司與萬泰公司等3家公司之間,萬泰公司等3家公司乃對良泰公司構成多數債務人之關係,此外,由於本件屬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為不可分之債,依據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結果,良泰公司自得對萬泰公司等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10頁背面)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外人董年芳係以萬泰物流團隊之名同時代理萬泰公司等關係企業,提單簽發人並非當然即為承攬運送人。
㈣系爭貨物送至金門時確有26個紙箱中之貨物喪失情事,證人
林國正亦證述屬實,並有原證7、14、23可證,縱認良泰公司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貨物喪失部分之價值,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酌定之。
㈤萬泰公司等既未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中國石獅海關進口報
關時所申報之價值究竟為何之前提事實,則又豈能謂中國石獅海關不准放行,即係因良泰公司申報貨價不實所致。
㈥系爭貨物之遲到,實係因萬泰公司等試圖以小三通方式將系
爭貨物輸入中國所致,與系爭貨物之申報金額無關,良泰公司亦無與有過失。
㈦系爭貨物在金門清點後發現有喪失後,萬泰公司等表示不願
繼續運送,良泰公司自行負擔費用運抵深圳並交付馳力恒公司,萬泰公司等自不得向良泰公司請求給運費,更遑論以運費主張抵銷。縱認有運費債權存在,因未運抵目的地即中途不運,亦至多僅能請求以海運方式計算「自臺灣運至金門」之運費,即相當於臺灣運至深圳運費之一半。
㈧原審起訴聲明:㈠萬泰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良泰公司1,081萬7
,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萬太航空公司應給付良泰公司52萬7,578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良泰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對此,萬太航空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良泰公司就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良泰公司之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萬泰物流公司、萬泰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良泰公司52萬7,578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萬太航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萬泰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良泰公司736萬5,606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萬太航空公司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萬太航空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萬泰公司等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萬太航空公司部分:
⒈良泰公司既主張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1條、第644條
,而主張萬太航空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自負運送人責任云云,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認為良泰科技公司首先應證明:「系爭貨物是在承攬運送人負責的運送期間發生之毀損」,此時舉證免責之舉證責任才會移轉至承攬運送人處。是依證人林國正及 高永杰 之證詞,對於系爭貨物的實際狀態及內裝物品數量或性質,萬太航空公司及證人等均無從得知,因此,被上訴人必須要先舉證;系爭貨物在「交付承攬運送人時」,系爭貨物的狀態「沒有短少、毀損或被掉包」。因被上訴人98年5月20日書狀所提附件(按:為系爭貨物狀況一覽表)為良泰公司自行製作,不具實質證據力,萬太航空公司否認之。退步言,縱原審原證23所謂「退運至金門時所拍攝之照片」形式為真正;但所有照片皆只是約略註記「實際開箱後大陸製電腦機框一個」、「是空箱沒柏到照片」云云,至於該箱中究竟裝有何機器?是否是在上訴人等人負責承攬運送之時間中毀損?短少?遺失?均未可知。蓋良泰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交付萬泰公司等時,貨物均已由良泰公司自己裝載,且良泰公司亦未交付任何「裝箱單」供萬泰公司等一一核對貨物,良泰公司現在卻用「不具形式證據力」之原審原證23之照片,便主張系爭貨物有短少或遺失,要求萬太航空公司賠償,顯不合理。況良泰公司起訴時,原審原證7證物本指稱「退運至金門時有26個紙箱異常」;但於準備五書狀中第6至第7頁又列出「退運金門時有27個紙箱異常」、重新運至目的地受貨人處時,更「多出16箱紙箱滅失之損失」云云;前後主張不但矛盾,且證物間顯示之貨物狀態亦彼此不能配合,如此之證據資料,良泰公司竟能一再聲稱:萬太航空公司是在抵賴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萬太航空公司實難以折服。
⒉至於良泰公司製作之準備五書狀第六頁表格中提到的「包
裝號」、「木箱號」、「紙箱號」云云;從未出現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中,良泰科技公司亦未舉證說明何謂「包裝號」、「木箱號」、「紙箱號」?萬太航空公司不但無從答辯,更「否認:萬太航空公司於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便已知悉系爭貨物有何包裝號、木箱號、紙箱號等區分編號存在」。良泰公司如欲主張此等編號之效力,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雖原審肯認萬太航空公司得與良泰公司行使抵銷權,但准
許抵銷之數額並不正確,雖原審被證五請款單抬頭是記載「鉅誠科技」而非良泰公司,但實際上應收之運費,便是良泰科技公司自國外購買系爭貨物運至我國之運費。當時被上訴人是以「鉅誠科技」之名義、由良泰科技公司指示萬太航空公司開立抬頭為「鉅誠科技」之請款單,但原審未查,不准其抵銷,亦屬誤解。
⒋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萬太航空公司之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良泰科技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萬泰國際公司、萬泰聯運公司就系爭貨物均未與良泰公司成
立任何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良泰科技公司主張上訴人萬泰國際公司、萬泰聯運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無依據:
⒈良泰公司主張所謂萬泰公司等為「共同運送人」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萬泰公司等間如何「明示同意負連帶」運送人責任?均未見良泰科技公司舉證,且法律亦無任何「共同運送契約須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且原審原證3之報價單,僅為一「承攬運送契約之價目表」,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應認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由良泰公司與萬太航空公司協商價格後,良泰公司正式交付貨物後為要約,由萬太航空公司簽發契約文件而為承諾。
⒉萬泰國際公司、萬泰聯運公司不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由原證2訴外人董年芳向良泰公司報價時所使用之報價單及名片均揭示「萬泰國際物流事業團隊」字樣,良泰公司審閱上開文件時即可得知萬泰公司等3家公司均隸屬於萬泰國際物流事業團隊,由原證4貨物收據可知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良泰公司與萬太航空公司間,良泰科技公司主張其與萬泰公司等3家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云云,實不可採。
⒊系爭貨物在中國海關被扣留之原因,係因良泰公司「企圖
低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之過失行為,遭中國海關查獲,故加以留置調查所致,與萬太航空公司等使用之運送方式無涉,蓋良泰科技公司提供萬太航空公司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為美金34萬6730元,萬太航空公司便以此作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提供給相關單位(如海關),但依據買賣契約顯示,系爭貨物之價金竟高達美金159萬400元,與商業發票相差有4倍以上,中國海關對於貨物進出海關均加以嚴格控管,先以有武器性之違禁品及貨物申報貨價不實為理由,將系爭貨物加以扣留調查,確定未有違禁品之性質後,再針對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價,是系爭貨物即便有遲到情事,亦係因良泰科技公司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於萬泰公司等,萬泰公司等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萬泰公司等應對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良泰公司企圖低報系爭貨物價值之過失行為係系爭貨物遲到之主因,萬泰公司等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良泰科技公司與有過失,故得減輕或免除萬泰公司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萬泰公司等否認曾承諾全程空運或承諾系爭貨物應送達之
具體時間,故應由良泰公司就此先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審原證5號文件,係於97年6月底由良泰公司要求證人董年芳及高永杰出具之貨物承攬說明,並非締約當時之空運;況且該證物上董年芳及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益書寫之日期為「2008.6.20」但內容卻是記載「2008.6.21以後才發生事項」,足見該證物顯然不可信,其理已明。又依貨物收據上註記「運輸方式:快遞」而非「空運」、原審原證20及良泰公司準備五狀所附出口報單上,清楚註記「船名:上明V.80627」、「運輸方式:1」,即指非貨櫃運輸之海運;而貨物之出口報單也是在貨物啟運後便將之交付良泰科技公司,良泰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若良泰公司對此有疑義或認為與締約內容不符而不同意,為何不在當時表示異議或要求中止運送?顯見良泰公司主張雙方有空運之合意云云,並非事實。另依證人董年芳證稱:不論系爭貨物運送是走空運快遞、海運快遞,所需時間因涉及中國當地海關清關速度,均約為1週等語,證人林國正證稱:正常情況下該公司走小三通方式運送,所需時間約為5至10天等語,故即便萬泰公司等最終選擇系爭貨物以受告知人之小三通方式運送,因萬泰公司等等自始並未保證或承諾將全程空運,而所有運送方式在正常清關狀態下均約為1週或5至10天,故系爭貨物即便如良泰公司所主張有所謂「遲到」之情事,亦與萬泰公司等決定選擇何種方式實際運送之承攬運送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貨物即便有所謂遲到、毀損之情事,亦係因良泰公司之過失所致,萬泰公司等就承攬運送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良泰公司主張所謂「遲到、毀損」之情事,亦與萬泰公司等之承攬運送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萬泰公司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關於良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期間部分受有遲到
或滅失損害?其請求之各項金額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合理?良泰科技公司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國正無法確定26個紙箱內貨物實際短少的數字及損害的狀態,縱認良泰公司主張有26個紙箱之貨物發生短少及損害屬實,然良泰公司並未舉證該26個紙箱分別裝了哪些失竊貨物?哪些是遲延的貨物?再者,良泰公司係依據原證7證明書主張貨物有「損害、失竊及遲延」等3種情事,惟良泰公司所提出之貨物附件清單卻僅有「失竊、遲延」兩種,則到底被上訴人之貨物是損害?失竊?遲延?各為多少數量?程度為何?根本無法由上開證據中查證確認,是即便萬泰公司等有違反承攬運送契約之情事,但良泰公司根本未能舉證其損害之態樣及範圍,其請求仍應駁回。
⒍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40條之規定,因良泰公司主張部分
系爭貨物之損害為「遲到」,良泰公司即便有權請求,但至多不能超過「貨物全部喪失」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姑不論良泰公司尚未就上開法律規定「因遲到而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需不超過「遲到貨物若為全部滅失之總金額」之要件為舉證,況良泰公司另請求萬泰公司等賠償人民幣50萬元之「罰金」云云,經證人林國正只是聽到良泰公司與報關行海聯公司談到50萬包括罰金、交際費;良泰公司竟謂證人證稱是海聯公司指示良泰公司所支付云云,顯係刻意誤導而不可信外,良泰公司既未舉證任何中國海關收受罰金之證據,自不得認為係因運送契約所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⒎因良泰公司「企圖低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之過失行為是系
爭貨物遲到之主因,萬泰公司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良泰科技公司與有過失,故得減輕或免除萬泰公司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爰於本院答辯聲明:良泰公司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董年芳是以萬泰物流公司及萬泰聯運公司業務專員之
身分出具原證2號第2張名片,原證2號第1張廣告單是由董年芳具名萬泰物流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發出。
㈡良泰科技公司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深圳馳力恒公司,遂與訴
外人董年芳接洽,由萬泰聯運公司、萬太航空公司於97年6月18日聯名向良泰科技公司發出報價單,待議妥運送方式、運送費用、運抵地點後,由萬太航空公司簽發提單予良泰公司收執。
㈢系爭貨物於97年8月29日送交馳力恒公司(除良泰公司主張喪失之部分外)。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何?良泰公司主張萬泰聯運公司、
萬泰物流公司、萬太航空公司等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良泰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本件承攬運送人時,是否狀態完好
?有無短少之情事?㈢系爭貨物於運送之金門後,有無發現喪失之情形?系爭貨物
有無遲到情形?㈣本件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遲到是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承攬運送人得否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㈤承上述,若本件承攬運送人間需對良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時,其應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良泰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萬太航空公司以原審被證3至5之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何?良泰公司主張萬泰聯運公司、
萬泰物流公司、萬太航空公司等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
視為要約,民法第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良泰公司主張萬泰物流公司及萬泰聯運公司之業務專員即
訴外人董年芳,向良泰公司發出廣告單及名片後,提供萬泰聯運公司及萬太航空公司於97年6月18日聯名發出之報價單,並由董年芳以「萬泰物流團隊」代理萬泰公司等關係企業,良泰公司亦係基於「萬泰物流團隊」即萬泰公司等為連帶負責之債務之認識,雙方口頭方式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萬泰公司等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⑴證人董年芳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與良泰公司接洽簽立
,伊將報價單寄送給良泰公司後,再以電話跟負責人林志益聯繫達成合意,報價單是公司制式文件,萬泰物流公司、萬泰聯運公司與萬太航空公司屬於萬泰物流團隊,係以最終客戶拿到收據時,以該家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是萬太航空公司,萬泰物流公司及萬泰聯運公司不是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是以上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雖有萬泰聯運公司與萬太航空公司聯名,惟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證人董年芳寄送之上開報價單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制式文件,僅屬要約之引誘,並不具要約之拘束力,亦即無結約之意思,嗣經良泰公司與董年芳在電話中口頭聯繫,雙方同意後始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董年芳在當時究以何名義與良泰公司達成系爭契約合致,依嗣後證人董年芳交付良泰公司之收據(提單)(見原審卷(一)第15頁)以觀,係萬太航空公司出具,再參以事後關於系爭貨物運送處理過程,亦係董年芳以萬太航空公司名義與良泰公司聯絡,有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萬太航空公司與良泰公司,而所謂萬泰物流團隊,應屬關係企業中各公司在功能上互相支援所形成之聯盟關係,尚非能以證人董年芳一句「萬泰物流團隊」即認聯盟內之各公司均為契約當事人。
⑵又查良泰公司主張高永杰於原審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
序證述,本件係良泰公司委託萬泰物流公司等語,可知萬泰物流公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云云,惟查證人高永杰雖於原審有上開證言,然證人高永杰亦證稱伊原係萬太航空公司快遞部主管,系爭貨物由台北港裝船,石獅海關入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再參以台馬聯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馬公司)負責人林國正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向萬太航空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有實際運送到系爭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若良泰公司係與萬泰物流公司簽約,則上開收據即不可能係萬太航空公司具名,並由萬太航公司負責運送,證人高永杰所證本件係良泰公司委託萬泰物流公司一節,顯與事實矛盾,應不可採,亦足徵系爭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萬太航空公司。
⑶續查良泰公司主張縱依萬泰公司等抗辯系爭貨物之快遞
運送方式,不限海運或空運,亦可知萬泰公司等係以「萬泰物流團隊」共同與良泰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萬太航空公司及萬泰聯運公司所營業事業均僅登記航空貨運承攬業,萬泰物流公司之營業事業則僅登記海運承攬運送業,固有良泰公司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38、42頁),惟查萬太航空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範圍雖無海運承攬業務,然萬太航空公司實際係委託台馬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已如前述,若依良泰公司上開主張模式,萬太航空公司應就「萬泰物流團隊」中負責海運承攬業務之萬泰物流公司負責運送,而非另委託台馬公司運送,是良泰公司單以萬泰公司等三家公司無一可單獨同時經營海運及航空承攬運送業,即認萬泰公司等三家公司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應為不可採。
⑷至良泰公司主張提單簽發人並非當然即為承攬運送人,
原判決以萬太航空公司為提單簽發人為由,遽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僅有萬太航空公司有違誤,應以雙方之締約協商交涉過程作為判斷云云,然查所有締約及交涉過程,均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良泰公司及萬太航空公司,已如前述,況上開提單(見原審卷(一)第15頁)既明載係萬太航空公司名義出具,在良泰公司未提出反證下,益證系爭契約承攬運送人僅為萬太航空公司,不包括萬泰物流公司及萬泰聯運公司,良泰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良泰公司進一步主張萬泰聯運公司、萬泰物流公司須與萬太航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㈡良泰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本件承攬運送人時,是否狀態完好
?有無短少之情事?⒈查良泰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萬太航空公司時,亦有交付系
爭貨物之進口裝箱單,萬太航空公司並於收受系爭貨物後,開立提單予良泰公司等情,業據萬太航空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四行),並有提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2項著有明文。是萬太航空公司辯稱良泰公司未曾交付裝箱單云云,即不可採。是萬太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時,理應核對系爭貨物數量,惟依證人高永杰於原審證述伊僅清點外部有33個木箱及3個紙箱,未拆開來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顯然係萬太航空公司係自行放棄核對機會,當無法事後再以良泰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萬太航空公司時,因未清點,且係在良泰公司委託之倉庫中保管而推諉系爭貨物斯時無法證明完好、無短少。
⒉又查萬太航空公司亦自承伊係依照進口裝箱單或進口報單
的資料來填寫出口報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倒數第三、四行),是系爭貨物若於良泰公司交予萬太航空公司時,並非良好、無短少,則萬太航空公司何以據進口裝箱單資料來填寫出口報單?雖良泰公司復辯稱證人林國正證稱伊不知系爭貨物在臺灣出口時之狀態云云,惟查證人林國正是否知悉良泰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萬太航空公司時狀態如何,端憑萬太航空公司所述,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在交付時有無短少之情,當無法作為有利於萬太航空公司之認定。
㈢系爭貨物於運送之金門後,有無發現喪失之情形?系爭貨物
有無遲到情形?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良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在運回金門時部分有短缺情事,
業據提出台馬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馳力恒公司出具之求償通知、報案憑證、出口報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0、123、156至166、193至208、284、285頁),且觀諸台馬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記載:「台馬聯運有限公司承攬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06/21/08木箱..A1至A36貨物乙批,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退運到金門,協同貨主林志益先生在金門碼頭查驗後,發現A1至A36木箱內中合計288個紙箱中有26個紙箱內部貨物有異常(包含短缺及被換貨)」等語,並經證人林國正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地海關認為貨價過高,稅金、罰金很高,最起碼要1、2000萬元,我們不同意,所以選擇退回金門,當初總共有33個木箱跟3個紙箱,我們是全部退回,回到金門時,林志益說要拆解全部的木箱,檢查裡面東西,我們的立場是服務客戶就同意解開,林志益解開後發現有空箱的異常現象,33個木箱外觀有部分被大陸的海關開封過,288個紙箱是依據臺灣的出口報關單上面的記載,其中有異常的26個紙箱是確實清點的數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證人高永杰於原審並證稱,在金門時係由台馬公司林國正陪同良泰公司清點貨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是可確定證人林國正之證詞可採,此外,系爭貨物在由良泰公司交付萬太航空公司運送時,並無短少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五之㈡),可見系爭貨物係在萬太航空公司承攬運送期間所發生,是萬太航空公司空口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即不足採。應認系爭貨物確有26箱紙箱部分短缺或滅失之情(至於短少或滅失之數量,詳後述)。
⒊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經查,依萬太航空公司交予良泰公司之上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頁)所載,雙方雖並未約定期限,惟查,以快遞方式由臺灣運送貨物至深圳,無論空運或海運運送期間通常預計為1週等情,業據證人董年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再參以萬太航空公司出具之信函上載明:「原訂預計到達日為2008/06/25抵達深圳客戶馳力恒」(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系爭貨物除良泰公司主張短缺或滅失部分外,係於97年8月29日始送交馳力恒公司,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顯已逾上開相當運送期間,自有遲到之情事(至萬太航空是否須負因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詳後述)。
㈣本件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遲到是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承攬運送人得否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上開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⒉查良泰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萬太航空公司,且交付時
完好並無短少之情,已如前述(見理由五之㈢之⒉),萬太航空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即應負保管之注意義務。又查系爭貨物係經良泰金司裝箱後,由萬太航空公司交予台馬公司以全程海運方式,自臺北運至金門,再運至廈門,嗣運送退運回金門,檢查系爭貨物後發現總共288箱中有26箱紙箱有異常現象乙節,業據證人林國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31頁正、背面、第132頁),至萬太航空公司辯稱良泰公司於原審98年12月4日之民事準備五狀中列出27箱異常,而認主張前後矛盾云云,惟查既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貨物有26箱異常,則良泰公司縱有上開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萬太航空公司此部分辯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萬太航空公司之認定,自不足採,從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短少、失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萬太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查良泰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係因萬太航空公司運送
方式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方式,造成良泰公司受有對馳力恒公司負損害賠償義務換作新臺幣381萬7,193元及代為繳納罰金人民幣50萬元即256萬0,500元之損失,萬太航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萬太航空公司辯稱係因良泰公司申報不實,致系爭貨物遲到,其損害應由良泰公司負責等語,經查,上開收據(提單)(見原審卷(一)第15頁)所記載運送方式為「快遞」,並非空運或海運欄勾選,此符合證人董年芳於原審證述,通常伊會告知客戶以最快方式運送,空運快遞及海運快遞皆預計一週抵達目的地深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及第130頁),是無論採空運或海運快遞,均能按時抵達目的地,且查良泰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萬太航空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6頁,記載由金門港上明v80627船運),則良泰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採海運快遞,而非空運快遞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查證人高永杰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是訊號產生器,大陸海關對於這種接收器的品名比較敏感,且良泰公司的申報貨價不實,當初離岸的時候,以良泰公司申報的報關單提供給大陸海關作為進口報單,大陸海關認為系爭貨物是精密的儀器,申報的價格與實際價格不符,所以系爭貨物在石獅海關被扣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頁);證人林國正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有部分是大陸海關開封過,因當地海關認為貨價過高,稅金、罰金很高,最起碼要1、2000萬元,我們不同意,所以選擇退回金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再參以萬太航空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內載離岸價格總計1175萬3,715元(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6頁),與良泰公司出售馳力恒公司之價格美金159萬400元相距甚大,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顯高於申報金額,已如前述,可知系爭貨物遭大陸石獅海關扣留因而遲到,實係因良泰公司提供申報之金額與實際價格差距過大所致,顯然非如良泰公司所主張係因違反小三通超過10萬元上限而退回云云,系爭貨物遲到送達既係因良泰公司提供萬太航空公司之進口報單不實,萬太公司據以填寫之出口報單,經大陸石獅海關以申報不實,經扣押後,台馬公司不堪罰金過高而退運金門所致。故良泰公司主張因遭大陸石獅海關扣押不准放行所繳納之罰金人民幣50萬元即256萬0,500元之損失,應由萬太航空公司負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依萬太航空公司所提石獅海關出具之貨價待鑑通知單載明:「泉州海聯貿易有限公司於2008年6月23日申報(編號為A1-A36和B1-B5),據檢驗後,無任何違禁品,但仍需經過鑑價組組長簽字,即可放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可徵系爭貨物於97年6月23日即運抵石獅海關申報檢驗,並未逾相當運送期間,難認萬太航空公司所為之運送方式有何不當,是系爭貨物遲到與萬太航空公司選定之運送方式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良泰公司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致伊應賠償馳力恒公司給付遲延損害人民幣745,400元即新臺幣381萬7,193元云云,亦不可採。萬太航空公司對於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㈤承上述,若本件承攬運送人間需對良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時,其應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良泰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萬太航空公司以原審被證3至5之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查證人高永杰於原審證稱:當初離岸的時候,伊是用良泰公司申報的報關單提供給大陸海關做進口報單,申報金額為1000萬元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萬太航空公司並對出口報單金額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350頁),可知出口報單記載與進口報單相同,再參以良泰公司提供予萬太航空公司有關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內載系爭貨物總價值為美金34萬6,730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相當於新臺幣1000餘萬元,而萬太航空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內載離岸價格總計1,175萬3,715元(計算式:220,268+3,001,233+2,617,735+3,031,876+2,882,603=1175,3715,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6頁,出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價格均以「新臺幣」列記),核與證人高永杰上開證述內容無訛,復徵諸良泰公司與受貨人馳力恒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頁),內載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59萬400元,足見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顯高於申報金額,且查系爭貨物係二手機器,折舊之年限不太一樣,係整批賣出,所以價錢無法確定,在目的地價格係以喊價決定,無法查證目的地價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第一至六行),則良泰公司主張以目的港進口價格即出口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即屬有據。
⒉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良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失共151萬5,491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及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第249至268頁),惟為萬太航空公司所否認上開照片為現場照片,並辯稱即使照片為真,亦無法確認箱內貨物之滅失之數量等語,經查,上開照片紙箱外所記載之品名代號經核與出口報單之品名代號相符,應認上開照片應為現場照片,證人林國正稱未見過上開照片及萬太航空公司否認上開照片真正,應均不足採。惟查細審之上開照片雖有註明空箱或短少台數,惟觀之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現況,卻因沒拍到空箱或實際缺少數量,而難以確認短缺之數量,證人林國正亦證稱,伊無法確定26個紙箱內貨物實際短少之數字及損害狀態,伊非這方面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然查系爭貨物可得確定有異常者有26箱,已如前述,換言之,良泰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上開出口報單顯示系爭貨物之各箱價格不一,價格差距頗大,但無法確定短缺部分為價格高或低之部分,故應以系爭貨物總價除以總箱數288箱,求得系爭貨物每箱貨物之平均價格,雖良泰公司主張26箱異常者,其中有6個係空箱云云,惟證人林國正並未指出有6個空箱,係稱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且觀之上開照片亦僅拍攝紙箱外部,並無箱內狀況之照片,應認良泰公司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又審之上開照片系爭貨物短缺部分,大部分均減少二分之一數量(例如電源供應器應為6台,開箱後為3台,藍芽測試系統2台,開箱後只有1台、綜合測試儀1台,開箱僅藍芽測試系統1台,見原審卷(一)第202、205、207、208頁),故應認平均約短缺二分之一數量,是以若以26箱空箱計算損害,與實情不符,故應以出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價格1175萬3,715元(220,268+3,001,233+2,617,735+3,031,876+2,882,603,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6頁)除以288箱為每箱平均價格為4萬0,812元,乘以26箱,再乘以二分之一(均認26箱均非空箱,平均短缺二分之一數量),為53萬0,556元(40,812x26x1/2=530,556),故系爭貨物短缺、滅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0,556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萬太航空公司雖辯稱因良泰公司申報不實,致系爭貨物遺失,其損害應由良泰公司負責云云,且證人高永杰亦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是訊號產生器,大陸海關對於這種接收器的品名比較敏感,且良泰公司的申報貨價不實,當初離岸的時候,以良泰公司申報的報關單提供給大陸海關作為進口報單,大陸海關認為系爭貨物是精密的儀器,申報的價格與實際價格不符,所以系爭貨物在石獅海關被扣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及證人林國正證稱:系爭貨物有部分是大陸海關開封過,因當地海關認為貨價過高,稅金、罰金很高,最起碼要1、2000萬元,我們不同意,所以選擇退回金門,總共有33個木箱和3個紙箱,我們是全部退回,回到金門時,林志益說要拆解全部的木箱,解開後發現有空箱的異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雖非如良泰公司所主張係因違反小三通超過10萬元上限而退回云云,惟上開證人證詞(縱然大陸海關開封過)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在大陸海關及大陸運回金門時發生短缺及滅失,是系爭貨物雖係於大陸石獅海關認定申報金額不實,不准放行之情況下,由台馬公司運回金門處理,然此與系爭貨物所發生失竊、短少情事,並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良泰公司申報不實行為對上開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
⒋另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
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萬太航空公司雖抗辯良泰公司尚欠運費181萬4,777元,爰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月結客戶請款報表、空運收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4頁),惟查:
⑴本件因系爭貨物以大型木箱裝載,飛機無法承載,性質
上較為特殊,實際上乃採海運快遞方式運送,由廈門石獅海關入關,並未安排以空運方式由上海浦東機場入關乙節,業據證人林國正、高永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8頁),故萬太航空公司以空運之運費計價,即有未合,且上開收費明細資料中,部分係記載「貨主:鉅誠科技有限公司」,雖鉅誠技有限公司與良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為良泰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法人格不同,萬太航空公司辯稱實際上係良泰公司委託云云,為良泰公司所否認,自難認託運人為良泰公司,萬太航空公司尚難以其對鉅誠科技有限公司之運費報酬請求權,與良泰公司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⑵另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660、577、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萬太航運公司確委託台馬公司以海運方式由金門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石獅海關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正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又查系爭貨物係因良泰公司申報不實始遭大陸海關扣押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良泰公司仍應給付運費。再查依又依良泰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之計費標準為每公斤52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依此計算萬太航空公司得向良泰公司請求之運費為32萬8,952元(計算式:6,326〈本件總重量〉X52=328,952元),萬太航空公司主張以每公斤75元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尚乏依據,應不可採。另查證人林國正於原審證稱,伊另介紹一家公司由金門運送至深圳,良泰公司也同意,並由良泰公司支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是金門至目的地深圳之運費係良泰公司另為付費予他人,且查依證人林國正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系爭貨物係於97年6月23日起運,而復依萬太航空公司所提石獅海關出具之貨價待鑑通知單可知,係於97年6月23日向石獅海關申報貨價(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即運送至廈門海關僅需一日,而依台馬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貨物係97年8月28日退運到金門,並由良泰公司與台馬公司負責清點系爭貨物288箱,必曠日廢時,惟查97年8月29日即再運送抵達目的地深圳,應認亦花費相當一日,可見良泰公司主張金門至深圳距離約為全部運送距離之一半等語應為可採,故上開應給付運費應扣除一半未運送部分即16萬4,476元。則良泰公司因系爭貨物喪失經扣除上開運費後,尚得請求萬太航空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6萬6,080元(計算式:53萬0,556元-16萬4,476元=36萬6,080元)。
㈥綜上所述,良泰公司依據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萬太航
空公司給付36萬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萬太航空公司翌日後(即98年3月21日)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萬太航空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萬太航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萬太航空公司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良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良泰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萬太航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良泰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