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吳振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入監服刑,嗣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振榮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民國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毒品檢驗工作,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
10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振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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