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田燕春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田燕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計108萬7098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4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分46期、0%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債務金額則高達108萬7098元,足見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第57-62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訴外人 洪貞祥 所開設之檳榔攤,每月月薪約2萬5000元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5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約2萬0400元(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50元、水、電費用1000元、通信費800元、雜支2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僅就其中電費、房租之部分,提出電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
6頁),另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0400元後,僅餘4600元,顯不足以清償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46期、0%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4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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