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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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垂昌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鄉○○○路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碧 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沿同縣鄉○○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相撞,導致 吳碧合 受有頸椎第一及二節外傷性骨折、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昌自首暨代行告訴人 鄭秀蓉 、 鄭秀鳳 、 鄭秀麗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垂昌所犯者,乃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吳碧合於案發後呈四肢癱瘓、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狀態,經吳碧合之女鄭秀蓉、鄭秀鳳、鄭秀麗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指定上開3人為代行告訴人,該3人並於告訴狀上親自蓋章,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狀、吳碧合之戶籍謄本、鄭秀蓉、鄭秀鳳、鄭秀麗之身分證影本、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復經鄭秀蓉、鄭秀鳳、鄭秀麗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案之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意見、臺東縣警察局鑑定意見報告,乃經檢察官或本院受命法官囑託專業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核屬刑事訴訴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所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下所引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知該等證據資料乃審判外之陳述,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垂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車子停在路口準備左轉時,就看到被害人騎機車行駛而來,被害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在機車踏板放置水桶導致控制不穩,就從側面撞上伊的車頭,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邱垂昌於99年4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鄉○○○路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適吳碧合駕駛乙車沿同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相撞後,導致吳碧合受有頸椎第一及二節外傷性骨折、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邱垂昌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7月20日關警偵字第099003638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604819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年3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1700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100006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讓路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案發地點臺東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且仁愛路路口前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劃設等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等在卷可查,堪認該路口確實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仁愛路為支線道,中東三路則為幹線道。至於上開「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劃設於案發後雖經除去,然係因臺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進行管溝挖掘而刨除,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00076084號函(含附件)1份附卷可查,足認該「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並非因劃設錯誤而除去,是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又本件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現場模擬及跡證分析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乙車受有右側推力,遂向左呈45度角倒地滑行,致右前擋風(泥)板、前輪罩右後側破損,破損處殘留白色粉狀刮損痕(漆痕),係與甲車前保險桿、前號牌擦撞所造成(路卡交換原理);乙車倒地滑行再造成左側車身刮損;騎士摔落於路口中心點(血跡位置);現場留有乙車刮地痕長1.7公尺,刮痕起點距自小客車前保險桿1.1公尺處;甲車前保險桿留有條狀黑色擦撞痕、前號牌脫落於路口中心線(距機車前輪以南1.3公尺處)、前保險桿左前下巴飾板黑色擦痕、凹損(顯示自小客車為行進間),係甲車行至路口作左轉呈55度角時與乙車發生碰撞所造成;保險桿條狀黑色擦撞右側顏色較濃黑、左側較輕淡、刮痕走向為由右朝左拖曳;再者,依據乙車刮地痕走向、甲車前號牌掉落處、前保險桿下巴飾板凹損研判,二車均為行進間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局提出之交通警察隊鑑定意見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顯已就現場跡證作詳盡分析,而提出鑑定結論;且本件經送請實施肇事因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9037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15號函覆意見各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
168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確實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義務,適吳碧合駕駛乙車行駛於支線道,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以其已停車等待吳碧合通過置辯,並對現場跡證片面作出有利於己之解釋及提出未能動搖上開認定之質疑云云,均難憑採。
3、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免交通事故發生,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參照】,對上開行車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而甲車自臺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距交岔路口停止線前10公尺、5公尺及停止線上,左前45度視野角度未受臺電電氣箱影響,視線良好,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上開鑑定意見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本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履行前揭行車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左轉當時視線有受左方變電箱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4、從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駕車撞傷吳碧合,並導致吳碧合受有上開重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碧合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代行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逆向行駛並搶先左轉」等行為,然上開主張與本案判斷並無關係,一併敘明如下: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若有劃分支線道及幹線道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劃分支線道、幹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情況下,轉彎車才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案發地點已有劃分支線道及幹線道,且被告之甲車為幹線道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即有優先行車之權,與上開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無涉。
2、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查甲車自臺東縣○○鄉○○○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於第4象限處作左轉,係屬搶先左轉(前保險桿已進入同縣鄉○○路,左前車角距路邊3.8公尺、後保險桿左後車角已離開停止線
1.8公尺),依其轉向(左轉呈55度角)行進,仍屬順向行駛行為,且本件雙方當事人行向,非對向關係,故非屬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僅屬不當駕駛習慣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上開鑑定意見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查本件被告雖先左轉,然依卷內證據所示,縱被告邱垂昌依法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僅為撞擊地點不同,是否可避免被害人吳碧合重傷害結果,甚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從認定。因此,被告搶先左轉之行為,縱認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惟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實現(無結果不法),是被害人吳碧合重傷害之結果,即不可歸責於被告邱垂昌此部分搶先左轉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智識程度(專科畢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自己種田賣米、經濟可自給自足、有雙親需要撫養、未婚)、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情;復慮及被告於犯後仍留在現場並未逃逸、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當庭有表示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被告、代行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