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興係快潔清潔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加母子灣休憩區,因告訴人即工地主任 張欣毅 質問其為何未做好清掃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做經理有什麼了不起,你去給人家幹」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欣毅告訴被告李新興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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