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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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黃敏祥 被告 黃壽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504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敏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敏祥)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16,350元,原告仍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最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16,35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