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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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通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通良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均配合檢察官之偵訊,且遵期到庭接受偵訊、審理,而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原審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前,上開期間內聲請人曾多次出入境,亦於出境後返回國內,可見聲請人確實因昭凌公司業務有出境之必要,且無逃亡之虞。今聲請人所經營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偉銓營造有限公司、PacificgreenIntegratedTechnologyCo.Ltd合作在美國關島州成立JPWEngineering&Contracting責任有限公司,擬從事美國關島州、北馬里亞納及密克羅尼西亞島嶼地區之營建工程業務,故聲請人即可能因公務需求而要出境前往關島視察及參與會議,而本案審理程序有關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告一段落,請准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仍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不會影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通良因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裁定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已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則前述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失其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