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3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依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其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經查,本案裁決之受處分人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之異議人乙○○,此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乙○○對於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受處分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乙○○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