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告 袁若溱

被告 郭人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83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80元(醫療費用76,588元+看護費用162,000元+工作損失152,4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3,350元-保險給付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並當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其後復於訴訟繫屬中就各項請求金額迭為變更,終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56元(醫療費用138,554元+看護費用204,400元+工作損失340,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3,350元-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共91,258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北側空地(鄰近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八街交岔路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駛入建平八街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等情,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空地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38,55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經前往郭綜合醫院、德和中醫診所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8,554元。

  ⒉看護費用204,4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行動不便,均須端賴他人為全日照護,是應以全日之看護費用為準,而參照臺南市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⑵原告於郭綜合醫院住院6日,應採全日看護,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又醫囑原告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因原告係於110年5月8日出院,亦即自110年5月8日起至至110年6月8日止應由專人看護1個月,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

   ⑶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5日,應採全日看護,其中前4日看護費用實際支出10,400元(原證21),另1日係由原告女兒 張靜雯 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2,400元。又醫囑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是原告出院後,前1個月應全日專人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其餘2個月休養期間應半日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

   ⑷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04,4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10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擺水果攤維生,當時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36,300元即每日1,210元,若本院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原告亦無意見。

   ⑵原告於郭綜合醫院住院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部分應係7,260元(1,210元×6日)。又醫囑原告手術後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無法工作損害應為217,800元(1,210元×180日)。

   ⑶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部分應係6,050元(1,210元×5日)。又醫囑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此部分爰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08,900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40,01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13,3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系爭561-JSW普通重機車毀損,經送東明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13,350元。又系爭561-JSW普通重機車原為訴外人張靜雯所有,惟張靜雯於本案訴訟係屬前,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手迄今仍無法完全回復原有正常功能,且外觀留有受傷疤痕,嚴重影響原告之社交,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實難以承受與平復,並衍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長期影響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仍飾詞狡辯不願認錯,更堅拒為任何賠償,甚至惡言相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⒍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318元、20,940元(合計91,258元),原告已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05,05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56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554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04,400元部分: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1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⒋機車修理費用13,350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北側空地(鄰近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八街交岔路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駛入建平八街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等情,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空地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訴外人張靜雯已將系爭561-JSW普通重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原證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38,55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經前往郭綜合醫院、德和中醫診所、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成大醫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8,554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0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看護費用204,400元,業已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原證2)、統一發票(原證21),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以擺水果攤維生,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等語,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郭綜合醫院住院6日、醫囑術後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及成大醫院住院5日、醫囑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致無法工作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9月又11日,亦應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為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而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不當然等同原告之實際工作所得,是被告抗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尚堪憑採。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於224,800元(24,000×9月+24,000/30×11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用13,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3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0年7月(西元2011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0年5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38元【13,350(3+1)=3,338,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3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水果擺攤工作,目前無業,及108、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0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108、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2,598元、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71,092元(醫藥費用138,554元+看護費用204,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4,800元+機車修理費3,33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91,258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79,8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83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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