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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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亞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晉安宮前,因認遭告訴人 李晉凱 與其友人瞪視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類似鑰匙圈之物品朝李晉凱左耳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撕裂傷與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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