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2號原告 陳慶明 被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4,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600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6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4,600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6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600元×12月÷10%=792,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34,6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13、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