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嘉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玉業已坦承所有販賣毒品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上游,被告犯案次數6次,交易毒品重量均不超過1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交易對象僅有1人,可見被告並非以販毒維生之藥頭;另被告因嚴重貧血,血紅素較常人為低,常伴隨昏眩及異常心跳,且需長期輸血,又被告患有子宮肌腺瘤,經期時大量出血,造成血崩,門診醫師亦建議開刀將子宮取出,如手術開刀,術後將需時間回復及調養,為此,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嘉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及共犯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非少,其遭警查扣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則被告日後恐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從而,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本院斟酌如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民國106年9月7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本院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下
稱高女監獄看守所)詢問,確認被告在該看守所有無相關就診紀錄?經高女監獄看守所女子分所衛生科郭姓護理師覆以本院表示:被告所患子宮肌腺症之治本方式是開刀手術,而其病症因會導致經痛、貧血情形,如貧血即要輸血,在所內均有幫被告輸血,故被告目前並無病危或緊急問題等節,此有本院106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被告所罹疾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本案相關案卷,認本案被告前揭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其必要性,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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