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捷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伊
原本係駕駛大貨車,然自96年5月16日起,伊之主管竟將
伊改派駕駛小貨車,致使伊無法領取每月之大車加給新臺
幣(下同)5,000元。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伊主張工作超時且無理遭調職減薪,希望被告資遣伊,
申請調解後,伊仍照常上班,係應主管要求才以請事假方
式等待上開調解結果後在作論定。96年6月28日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被告所派人員向伊表示願意資遣,然翌日上
午8時許,伊之主管卻又電告伊到公司上班,然勞動條件
未能達成共識,伊不願意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竟於96
年7月4日以伊繼續曠工3日將伊解僱。伊在被告公司任
職達4年4月,每月薪資為4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2,332元。
(二)又伊每日平均工作12小時,例假日亦需輪值,然被告從不
給予加班費,伊請求自離職日起回溯5年之例假日加班費
。伊每年平均輪值17週,每週2天,1天8小時,5年共
計加班1360小時,而原告時薪為13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184,96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2元。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自任職以來即擔任被告之貨運司機,從無任何變動,
其職務內容係依被告公司營運需要而調整,被告派任原告
駕駛大貨車或小貨車純係為客戶貨量、地點等業務狀況而
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調職減薪之情事。被告自96年3月
起,經常工作表現怠惰、遲到、誤時、不符從被告公司主
管指派,並常與同事間起爭執,致被告客戶不時向被告抱
怨交貨不準時、貨物數量短少、清點不實、服務態度不佳
等。96年5月16日原告有因不服主管當日指派其駕駛小貨
車,竟憤而離去,還向勞工局申訴被告違反調動職務原則
,原告在96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4日調解會上,一再重
申被告職務並無任何變動,原告係對勞動基準法之錯誤解
釋,並於96年6月28日調解會後,經由主管不斷聯繫原告
希望其回復上班,但原告仍堅稱被告違反職務調動原則,
而不願上班,迄至96年7月4日止,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
上,被告已於96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向原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
(二)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
究竟係何日加班,其確切之時數為何,顯見並無此事,其
請求無理由,且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貨運部司
機不得加班,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且原告工作亦無加
班必要,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職務。
(二)被告於96年5月16日起,有將原告之工作由駕駛大貨車改
派為駕駛小貨車。薪資除短少每月大車加給5,000元,其
餘均與調職前相同。
(三)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
工作。
(四)被告於96年7月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
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職務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二)被告得否因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均未
上班,以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
求資遣費?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無加班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固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並未就勞工調職原則設有
相關規定,惟依內政部74年9月1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4、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被告公司
司機本有駕駛大貨車或小貨車之分,被告經評估貨運量之
需要及人員調度後,決定指派原告駕駛小貨車應可認為係
屬企業經營之所需。又原告駕駛小貨車,除每月大車加給
5,000元之薪資外,其餘亦未改變,因此,就原告之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而言,對原告均無不利益。綜上,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是違反勞動法令
,造成伊受有損害,而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情事存在。
(二)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
工作,且未依人事管理規章請假一節,業據證人 蕭志揮 到
庭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貨運部組長,管
理貨運部司機,(問:司機請假要如何請?)要填寫假單
,交給我,在經過主任、經理批准,請假才能生效,(問
:多久前要請假?)起日3天前,這是人事管理規章規定
的,(問:原告於96年6月29日前後有無提出假單?)原
告於96年6月29日下午提出假單,並將假單放在我桌上,
只有寫請假日期為6月29日,但沒有寫迄日,也沒有填寫
請假事由,所以我就沒有批准,我翌日有打電話叫原告來
上班,因為他的假沒有被批准,原告說他知道,但仍然不
來上班等語(詳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足見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均未至被
告公司上班並未按人事管理規章請假。按勞工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於96年7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發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應發給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各項情形,而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
,又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自明。易言之,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
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之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
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
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倘雇主係以可歸責於勞
工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得請求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不合,勞工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
之權利可言。本件係由被告於96年7月4日以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
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
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
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
,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
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
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
付之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要件,除需其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延後下班之情形外,尚需其延
後下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為
要件,應先敘明。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出
勤日報表各1份,均無從得知原告有何加班之事實。又被
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6條規定:貨運部司機不得請領
加班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1份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要求原告加班。是本件原告主張其
延後下班之理由為何,是否有必需延長工作時間方能完成
對被告應履行之勞務內容,及其延長工時是否係為被告提
供勞務且經被告要求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人丁
○○到庭證稱:(問: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加班
情形?)沒有,我們假日是三班照輪,不會有假日加班的
問題等語(詳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原
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延後下班,係為被告提
供勞務,且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
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
觀,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延後下班之事實,遽認雇主即被告
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2,332元並不可採;又原告未
能舉證其確有延後下班,或其延後下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
,且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情,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184,960元,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397,2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