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林博彥 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薛清蓮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吳進益 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現規定於第61條第3項)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前嘉義分局乃於65年8月5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另於101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就上揭事實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變更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裁決,經被告以101年6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01004410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一、變更處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31年薪資新台幣1,500萬元、訴訟費新台幣200萬元、精神損失新台幣1,000萬元等情,此有上述前嘉義分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義地院裁定、臺南高分院裁定、原告申請書、被告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應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嘉義地院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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