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翊翔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馨之
王金清 張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勞訴字第1000032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益民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羅五湖,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改制前高雄縣資訊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0年3月15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事故當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車禍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3日保給醫字第10060346630號函(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之自營作業者,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諸如接洽業務、售後服務、購買材料等工作,都是原告自己包辦,故無論是至客戶公司、家中維修電腦或購買材料等,都是在執行職務。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悠活館大○○○鎮區○○○路○○號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室維修電腦,於悠活館大樓工作完成後,前往凱悅大樓途中發現空白光碟片已用完,於是騎車欲尋找商店購買空白光碟,不料卻在此時發生車禍受傷。原告既係因執行職務於購買材料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傷,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
「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意旨,應為職業傷害或可視為職業傷害。至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乃因原告車禍受傷昏迷,原告母親誤以為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並代為申請所致。又雖然原告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惟原告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1條規定,不受同準則第18條「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規定之限制,仍應視為職業傷害。另原告醫療費用雖已由健保全額給付,惟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次原告車禍所受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將造成原告後續無法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是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利益。
(二)被告主張原告電腦維修工作才是原告之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購買材料僅係原告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云云。惟所謂「職務範圍」,依前述勞委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意旨,係指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而非單指一項工作,例如會計之職務範圍並不限於作帳,還包括至銀行存、提款等,勞委會90年5月8日台90勞訴字第0048775號訴願決定:「據被保險人投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被保險人事發當天因維修機械時缺材料外出補貨,其所為乃平時之工作內容,故於外出補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係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之規定,雖 陳君 只有汽車駕照沒有機車駕照而卻駕駛重型機車,然而第3條並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範之限制。」亦同此看法。本件原告於購買材料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與前開訴願決定之情形完全相同,故被告應核定本次原告受傷係職業傷害,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又原告並非因公差或於下班途中受傷,故與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9條規定情形不同,並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適用之餘地。
(三)勞工保險條例及傷病審查準則均無規定執行職務有主要工作及次要工作之區分,被告並未獲母法授權即自行認定執行職務有主要及次要工作之區分,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另主張原告外出購買材料之行為,依勞委會90年3月28日90台勞保3字第0013500號函釋,僅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有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規定,不得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云云。惟傷病審查準則並無規定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外出購買材料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有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規定,不得請領勞保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被告依上開函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外出購買材料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有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規定,不得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釋字第524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改依職業傷害核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勞委會90年3月28日90台勞保3字第0013500號函釋:「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外出購買本業工作上所需工具、材料之行為,僅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規定,不得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在五甲三路與三誠路交叉口發生車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原告事故當時所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100年6月2日中監彰字第1000012405號函覆,原告於87年7月7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89年9月10日易處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0年5月10日重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原告於事故當日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又原告係從事資訊維修之自營作業者,維修工作才是原告之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依勞委會90年3月28日90台勞保3字第0013500號函釋意旨,原告外出購買本業工作上所需之空白光碟片之行為,僅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其發生車禍當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無法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職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第1頁)、被告100年6月13日保給醫字第10060346630號函(第17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0月3日100保監審字第25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19頁)及勞委會101年4月6日勞訴字第1000032912號訴願決定書(第21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0年2月18日發生車禍而致之傷害,係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車禍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諸如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所保險的事故範圍包括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職業災害則又分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兩種。
(三)又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上開所謂職業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而言,因此勞工之傷害需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被稱為職業傷害。至於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或於其他合理交通途徑遭遇事故而致傷害者,一般稱為通勤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惟一般而言,勞工為提供勞務均需有通勤行為,是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此一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之通勤行為,隨著勞工使用交通工具明顯增加其遭遇交通事故之危險,為加強勞工之保護,傷病審查準則乃將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之通勤傷害,在特定範圍及要件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其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由於上開通勤傷害乃由法令擬制視為職業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故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將被保險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範圍。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在高雄市○○○路○○○路交叉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事故當時所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於事故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監理站100年6月2日中監彰字第1000012405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故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應堪認定。次查,依原處分卷(第1頁)所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所載,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係因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依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固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原告事故當時並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嗣後雖主張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所以記載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乃其因車禍受傷昏迷,其母親誤以為其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並代為申請所致;且其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於100年2月1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悠活館大樓管理室及高雄市○○○路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室維修電腦,於悠活館大樓工作完成後,前往凱悅大樓途中發現空白光碟片已用完,於是騎車欲尋找商店購買空白光碟,不料卻在此時發生車禍受傷,其係因執行職務於購買材料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傷,應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11條規定云云。然按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所定職業傷害之成立,須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傷害與作業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本件原告上開所訴屬實,惟本件原告並非因執行維修電腦職務而受傷,其係為執行職務,而因往返於客戶指定之處所途中,並因為購買本業工作上所需材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受傷,應屬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通勤傷害」,依規定雖得視為職業傷害,惟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無同準則第3條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既有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告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即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應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11條規定,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範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68號、第524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另勞委會90年5月8日台90勞訴字第0048775號訴願決定,除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外,況其所指乃係認被保險人事發當天因維修機械時缺材料外出補貨,據被保險人投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其所為乃平時之工作內容,與本件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之情形仍屬有間,原告予以援引而為之指摘,亦有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其所受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改依職業傷害核定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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