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玉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玉英於民國100年7月2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攔停舉發「自用小貨車後方加裝一排座椅(固定)責令檢驗」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間購得系爭小貨車時,已設置一排隱藏式座椅,非異議人改裝或加裝,且迄今已為5次驗車,均不曾告知系爭小貨車有此不合格情事,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駕駛定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顯見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而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又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自屬「車身等重要設備」無疑,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為警舉發「自用小貨
車後方加裝一排座椅(固定)責令檢驗」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卷第2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詳卷第46頁)、舉發現場照片2張(詳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雖先以「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違規,裁處罰鍰7,2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有裁決書1紙(詳卷第40頁)可按;然因車輛座位係屬「可變更項目」,而更正為「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違規,並改裁處罰鍰3,6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高監旗字第1001001549號函暨所附裁決書1紙(詳卷第45、46頁)可稽。是本件係以異議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附此說明。
㈡系爭小貨車於95年1月出廠、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車身式樣
及附加配備為廂式防撞捍置放架、駕駛位為2個,有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1紙(詳卷第34頁)可按;依此,系爭小貨車為供載運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甚為明確。而觀諸卷附之車輛照片6張(詳卷第31頁、第35、36頁),系爭小貨車貨廂確實裝有一排橫式座椅,揆諸前開說明,汽車加裝座椅,係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為保障現實或隨時潛在可能使用該加裝座椅之乘客安全,異議人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用該加裝一排座椅、預供載客使用之自小貨車。據上,異議人既於系爭小貨車之貨廂加裝一排座椅,依規定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詎未行申請而逕自加裝,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異議人雖辯稱:於購入時即有該加裝座椅云云;惟查,「系爭小貨車於95年1月25日新領牌照時,登檢車種為『自用小客貨』,復於翌日變更為『自用小貨車』,原繳納牌照稅金額4,035元因變更車種而退稅2,348元,嗣後每月繳納自用小貨車牌照稅金為1,80
0元。……而車輛即經變更登檢為『自用小貨車』,自應按照相關規定不得擅自增加座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高監旗字第1001001549號函暨所附汽車領牌、變更、異動歷史查詢、稅費歷史1份(詳卷第45、50、54頁)可考;是系爭小貨車於95年1月間檢驗時,並無該加裝座椅存在,而係事後變更改裝。又,姑且不論異議人前往「凱昱車業」、「東慶汽車有限公司」檢驗(詳卷第50頁反面),並非於監理所檢驗,且加裝之時間,究在該等檢驗之前或之後,復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況異議人在系爭小貨車加裝該座椅,自應依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竟未申請臨時檢驗,即予行駛,是縱經前開公司檢驗合格,亦無從執該等檢驗結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系爭小貨車加裝座椅,已屬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惟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上路,因而造成本件違規,洵屬有過失而可歸責於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